金融控股公司规范发展之道

作者:文/艾金娣 日期:2020-05-09 12:51:33

  导读  

对于金融机构主导类金控集团,继续保持现有监管,加强监管协调,明确并表监管主体;对于非金融企业主导的金控公司,应尽快将其纳入监管体系进行法律规制。


  正文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涌现出大量以商业银行、大型企业或资产管理公司为核心企业的多种类型金融控股公司(以下简称“金控公司”)。金控公司作为一种组织制度创新, 在发挥收入多元化、风险分散化、获取协同优势、满足客户多样需求的同时,也易使业务模式和金融风险更加复杂,引发跨机构、跨市场、跨业态的传染风险,给金融机构风险管理和金融监管带来挑战。尤其是非金融企业控股金融机构,在监管主体、监管内容和监管方法等方面还不完善,因此规范金控公司整体稳健发展势在必行。


  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模式  

监管框架

目前在金控公司方面具有先进监管经验的发达国家和地区,都针对金控公司监督和管理进行立法或出台监管措施,确立核心部门或者设立委员会形式,对金控公司进行统一风险管理并围绕核心部门开展有效的协调与合作机制,使整个监管体系对金控公司覆盖成统一标准的监管网络。

我国应树立功能监管和行为监管理念,明确人民银行在金控公司整体风险和管理的主监管地位,赋予其更多的监管权力和监管工具,从整体层面总领金控集团监管,对金控集团旗下各类子公司,要根据不同业务种类,由银保监会和证监会各司其职,担负起功能监管的责任,充分发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以下简称“金融委”)办公室的功能,构建以人民银行为核心的监管体系,更好地履行人民银行强化宏观审慎管理和系统性风险防范职能。

监管协调

金控公司监管中,监管者之间的协调合作至关重要。建议在金融委的统筹协调下,建立有效的协调机制,包括信息共享、重大问题协商、联席会议等形式,共同解决监管中遇到的问题,提高监管效率,鼓励金融创新。完善跨行业、跨市场、跨地区的金融风险应急处置预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系统风险测试。对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特别是金融集团设置有序清算机制,在危机管理中加强信息共享和协调协作,共同维护金融运行和金融市场的稳定。


  金融控股公司监管重点内容  

准入标准

应制定一系列明确的量化准入指标作为金控公司设立的审查条件,对金控公司的设立主体严格审核,尤其是对实体企业发起设立金控公司,应建立严格的审核标准和门槛。强化功能监管和穿透式监管,严格规范股东资质。“一行两会”联合发布的《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指导意见》,就企业投资金融机构提出了要求,强化了金融机构股东的资质要求,金控公司在这方面监管也应保持一致。

业务范围

设立金控公司的主要目的是为获得协同效应、更好地开展综合金融服务。因此,统一的规制应鼓励和支持金控公司在坚持服务实体经济、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创新开展各类金融业务。建议对金控公司的业务范围应采用“列举式”条文进行明确规定和限制。此外,应对金控公司经营实体产业做出具体规定,如实业资产占金控公司整体资产比例等。

资本充足率

金控公司的资本充足率监管主要包括三个层次:控股公司本身的资本充足率;控股子公司或其他持股公司的资本充足率;将整个公司作为一个整体的资本充足率。巴塞尔银行监管委员会、国际证监会组织、国际保险监管协会于1999年联合发布了《金融控股集团监管规定》,2010年进一步发布了《金融集团监管原则》,对金控集团的并表监管提出了原则性要求。中国证监会在2015年也发布了《商业银行并表管理与监督指引》。整体而言,对金控公司的资本监管已有比较成型的体系可供借鉴。

关联交易及防火墙构建

金控公司的关联交易必须符合公平原则。应要求金控公司建立完善的内部控制机制,以确认、评估、监控集团内部所有的关联交易,以便和集团的风险政策保持一致;所有的内部交易都必须建立在正常的商业基础之上,增加其透明度,并符合公平交易的原则。监管当局应全面细化跨市场金融业务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明确监管边界,对跨市场金融业务和组织形式做出具体规定。

风险集中度

对金控公司风险集中的阈值、风险集中的类型进行明确的限额管理,并引入预警机制,如违反规定限额必须立即向主监管机构报告。目前我国的《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暴露管理办法》对商业银行大额风险明确了监管要求,对我国金控公司的监管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信息披露

强化信息披露监管,并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信息披露体系进行评估。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包括:一是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定期向监管者报告其相关的关联交易,定期或不定期向外披露公司的治理结构和控股结构的变动。二是要求各子公司建立起一套相对独立、完善的内部核查制度。三是完善信息披露政策。信息披露应简洁、清晰、透明,信息披露格式和要素应有相对固定的范式,有利于投资者和监管者快速把握公司经营状况和风险点。

退出机制

金控公司作为金融主业突出的非普通工商企业,应对应特殊的破产退出机制。进一步完善金融机构破产制度,以存款保险为平台,健全市场化退出机制,即破产重整、破产问责和破产前置程序。当集团的经营状况恶化时,监管当局可先通过组织行业支持或其他途径,向出现危机且地位重要的金控公司提供援助。此外,在确保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监管部门可以责令问题公司在适合的时间和场合下进入破产程序,实现市场化、法治化退出,促进金融资源的优化配置。


  金融控股公司监管方法  

分类监管

按照金融机构主导和非金融企业主导分类,对于金融机构主导类金控集团,继续保持现有监管,加强监管协调,明确并表监管主体; 对于非金融企业主导的金控公司,应尽快将其纳入监管体系进行法律规制。

根据不同金控公司类型,分类、分层设置监管措施。比如可对某金融集团内的金融机构设为三个层次:一是独立的金融机构;二是银行控股集团,由银行直接控股的金融机构构成的金融集团;三是整个金融集团,一般是由纯粹型控股公司控股的金融集团。对每个层次的金融集团(机构)分别设置不同的监管措施。对保险集团、证券集团以及银行控股集团等,可以参照金融控股公司的某一个层次,采取相类似的监管措施。

同时应根据金融控股公司规模及系统重要性等因素,将银行控股公司分为大型复杂银行控股公司、区域性银行控股公司和社区银行控股公司三大类,对大型复杂银行控股公司进行重点并表监管,对区域型银行控股公司进行适度的并表监管,而对社区银行控股公司不予以特别关注。与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监管衔接好,保持监管的一致性。

并表监管

一方面,健全并表监管的相关法律。目前我国并表监管当局并没有获得实施并表监管足够的法律授权,并且制约了并表监管的有效性。在金融综合经营的格局下,通过更为明确的法律授权和更清晰的监管责任划分,赋予并表监管当局更广泛的信息收集权,充分发挥金融委的协调监管、统筹监管的作用,弥补监管的空白,防范系统性风险的积累与蔓延。

另一方面,完善并表监管内容。建立金融集团的并表监管制度,通过会计并表、资本并表和风险并表,实现对金融集团的整体监控。而对于并表监管的具体内容,既包括以资本充足率、大额风险暴露、关联交易、流动性风险和其他风险为核心的定量并表监管,也包括针对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的定性并表监管。通过并表监管来应对金融集团资本重复计算、内幕交易、风险传递与集中、透明度不高和子公司自主权被操控等问题。应针对大型复杂金控集团,制订处置计划,在压力测试中识别它们对金融市场的潜在风险,利用在并表监管过程中收集到的信息和数据,识别和评估系统性风险等。





(作者单位为中国人民银行鞍山市中心支行,本文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供职机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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