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慈善信托的正确打开方法

作者:蔡概还 日期:2020-12-22 12:10:25

  导读  

慈善信托与慈善捐赠是人们参与公益活动、满足不同公益需求的两种途径。两者各有擅长,并无高下优劣之分。今后,小额财产做慈善可能会更多选择捐赠方式,大额财产做慈善可能会优先选择信托方式,特别是家族信托与慈善信托相结合或将成为今后财富传承的主流和趋势。


  正文  

根据我国《慈善法》的规定,慈善信托属于公益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慈善目的,依法将其财产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以受托人名义进行管理和处分,开展慈善活动的行为。自2016年9月我国《慈善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慈善信托得到了一定发展。根据中国慈善联合会慈善信托委员会统计,截至2020年10月15日,我国已设立慈善信托共465单,总规模32.42亿元。其中,2016年备案22单,规模2.64亿元;2017年备案45单,规模5.97亿元;2018年备案87单,规模11.47亿元;2019年备案126单,规模9.16亿元。2020年新增备案185单,规模3.2亿元,慈善信托设立单数创新高,在扶贫、抗疫、应急救助等领域表现突出。

在慈善信托的种类上也不断推陈出新:一是扶贫慈善信托。以脱贫攻坚为主要慈善目的的慈善信托共设立199单,财产规模18.99亿元,占比58.57%,扶贫济困成为慈善信托设立的主要目的之一,助力精准脱贫攻坚战。二是抗疫慈善信托。自2020年2月2日第一单慈善信托“国通信托·中国信托业抗击新型肺炎慈善信托”落地以来,我国共设立抗疫慈善信托90单,总规模1.38亿元。三是环保慈善信托。如中航信托成立的绿色生态慈善信托、五矿信托成立的三江源系列慈善信托、万向信托成立的中国水源地保护慈善信托等。四是教育慈善信托。如中信信托2019年成立的江平法学教育慈善信托、中诚信托成立的博爱助学慈善信托等。此外,济困类慈善信托,扶老、救孤、恤病、助残、优抚类慈善信托,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类慈善信托,促进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类慈善信托,也不断涌现。

但在实践中,对慈善信托的宣传普及不够,导致了一些偏见和误解,需要进一步探讨和澄清,以促进慈善信托在我国的规范健康发展。


  慈善信托与慈善捐赠不是同一概念  

有观点认为,慈善信托与慈善捐赠在本质上是一样的,或者说两者的最终公益效果是殊途同归的。

从结果来看,这种观点并没有错。根据信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慈善信托的信托财产及其收益,不得用于非公益目的;当慈善信托终止并有剩余财产时,受托人应当将慈善信托财产用于与原慈善目的相近似的目的,或者将信托财产转移给具有近似目的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慈善信托。也就是说,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相当于把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捐”出去了。

但慈善信托与慈善捐赠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我国《慈善法》分别在第四章、第五章作出规定,两者在法律关系、当事人权利义务、慈善财产性质、合同条款等方面,都具有完全不同的法律构架和安排。这是一个基本常识。

实践中,经常出现“委托人捐赠钱物设立慈善信托”或“向受益人捐赠慈善信托财产” 的表述。这样表述,有利于社会公众理解和接受,毕竟很多人不了解慈善信托。但具体到信托合同等书面文件中,这样的表述并不妥当,长期来看容易造成两者的混淆。

此外,为了达到税收优惠的目的,往往存在先捐赠再设立慈善信托,或者设立慈善信托后再行捐赠的做法,这也是不可取的。目前,慈善信托税收缺乏相关规定,导致“伪创新”频现,已经成为制约慈善信托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之一。


  慈善信托与慈善捐赠不是竞争关系  

我国《慈善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可以由委托人确定其信赖的慈善组织或者信托公司担任。当前实践中,慈善信托主要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慈善组织参与的积极性不高。部分原因在于,错误地将慈善信托视为慈善捐赠的竞争对手,认为开展慈善信托就会影响慈善捐赠。

笔者认为,慈善信托与慈善捐赠是互补关系,两者都是社会各界参与慈善事业的载体。随着我国社会财富的不断累积,人们参与社会公益的意愿不断增强。但我国过去参与慈善事业的社会载体主要是慈善捐赠,手段非常单一,且不能达成所有的公益需求,如其中一些特定需求只能通过成立永续型的公益基金来实现。可以说,2016年通过的《慈善法》提供了一种新的社会载体,即慈善信托这一全新的公益途径,以满足不同的公益载体需求。这意味着人们在参与公益活动时,既可以选择慈善捐赠,也可以选择慈善信托。

慈善信托相较慈善捐赠来说,主要具有以下特性:一是可以为财产所有人量身定制,提供参与慈善事业的个性化服务; 二是慈善信托的设立门槛较低,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规模不限。三是慈善信托结构灵活,可以采用单一受托人模式、双受托人模式、公益余额信托、慈善先行信托等模式。在不同的模式中,信托当事人职责平衡等内容又可灵活设置; 四是委托人可以保留对慈善信托财产管理和处分的监督权; 五是慈善信托财产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每一笔慈善信托财产均要分设账户、分别管理。六是慈善信托没有年度支出的强制性规定,本金可以不动用,只使用收益来开展公益活动。七是可以结合私人的利益,如在家族信托中引入慈善信托等。八是可以设立信托监察人等,采用多种方式监督,信息披露更加充分。

需要明确指出的是,作出以上特点比较并非在评判慈善信托与慈善捐赠的优劣,而是要说明,两者各有擅长,作为人们参与公益活动、满足不同公益需求的两种途径,应当互助合作、共同发展。


  慈善信托财产与保值增值不必然挂钩  

当前有不少观点认为,慈善信托的优势中必然包含有利于财产的保值增值。这是因为过去信托在中国的实践,经常和金融紧密联系在一起,与银行业、保险业、证券业并称为“四大金融支柱”。

事实上,当慈善信托的受托人为信托公司时,由于信托公司具有金融牌照,具有更多资产管理的手段和工具,确实在财产的保值增值方面要比慈善组织更胜一筹。如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慈善信托财产运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有效的原则,可以运用于银行存款、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金融债券和货币市场基金等低风险资产,但委托人和信托公司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也给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慈善信托财产留下了广阔的空间。

虽然慈善信托具有保值增值的优势,使得永续慈善信托成为可能,但不能据此认为,设立慈善信托就是为了财产的保值增值,甚至将慈善信托看作保值增值的一种法律工具。

笔者认为,是否对慈善信托财产进行投资管理以及采用何种管理方式等,是由慈善信托当事人自主约定的,不是慈善信托的必选项。如果慈善信托合同中未对财产投资管理作出要求,或者慈善信托存续期间按照信托文件约定未做保值增值安排的,不能就此认为该慈善信托的设立不理想或存在瑕疵。


  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不能随意开立  

我国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向民政部门申请备案时,应提交开立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证明。对于“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具体所指,实践中各方理解并不一致。

笔者认为,“慈善信托专用资金账户”是银行依照相关规定开设的信托专户,而不是银行随意开立的,其目的是要实现慈善信托财产的独立性。信托制度的精髓在于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具有破产隔离的功能。也就是说,委托人设立慈善信托后,该慈善信托财产要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名下的各种类型的财产实现法律上的相互区别;不同慈善信托财产之间也要实现法律上的相互区别。为了实现这一目标,因此要求开立“信托财产专户”。对此,信托公司已有专门规定,开户名称通常采用:受托人名称+信托名称。但目前慈善组织开立信托专户缺乏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将导致信托财产独立性无法得到有效实现和保障。

此外,在对慈善信托资金进行投资管理的过程中,还会涉及开立专用证券账户、专用债券账户等问题,相关规定包括《关于信托投资公司开设信托专用证券账户和信托专用资金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信托公司开立信托专用债券账户有关事项(中国人民银行公告〔2008〕第22号)》等。当慈善信托财产为不动产、股权等非现金类资产时,为了识别该财产为慈善信托财产,应当对该财产实施信托财产登记。信托财产登记的作用,主要是标识该财产为信托财产,以对抗第三人,同时防止该信托财产混同于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名下的其他财产,保障信托财产的安全与独立。

但我国目前尚未建立信托财产登记制度,以股权、房产等设立慈善信托存在法律障碍和瑕疵。针对慈善信托财产这一特殊类的公益资产,建议可以尝试由民政部门集中登记并在备案中公示。


  慈善信托备案不宜以审批对待  

我国《慈善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在慈善信托文件签订之日起七日内,将相关文件向受托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该备案是指形式上的备案还是实质上的审查,实践中各地的理解和执行均存在偏差。

其一,认为慈善法关于慈善信托事后备案的规定,不是审批的一种制度安排。原因是从立法意图看,信托法关于设立公益信托需要事先审批的规定,限制了公益信托在我国的发展。慈善法吸收了信托法这一经验教训,将审批制改为备案制,希冀慈善信托在我国能够得到快速发展。因此在慈善信托发展初期,相关部门有必要在其职责范围内,向慈善信托受托人提供慈善需求信息,为慈善信托活动提供指导和帮助,以促进慈善信托在我国的健康长效发展。

其二,认为慈善信托备案并非完全不审查,否则将会给“假慈善信托”以可乘之机。其中的尺度如何把握,主要看申请备案的慈善信托是否符合我国信托法、慈善法、慈善信托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主要审查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信托当事人或者范围是否明确;二是慈善信托财产是否明确;三是慈善信托目的及其实现路径是否明确等。对于法律法规没有强制要求的部分,不宜在备案中强加给慈善信托,并因此削弱慈善信托的个性化安排和灵活性。

其三,假设未来慈善信托税收优惠政策出台后,备案后的慈善信托可享受税收优惠,在此情形下,可对慈善信托实施实质性备案审查,条件允许时也可以学习英国由慈善委员会统一注册的做法,提高备案的效率和专业度。


  慈善信托不是与己无关  

我国《慈善法》规定,慈善信托的受托人由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担任。由此导致了社会的普遍误解,认为慈善信托是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的专属业务,特别是在各种研讨、座谈、培训等活动中,出现的多是信托公司和慈善组织的身影。

其实,慈善信托是每一个人的事,每一个法人和自然人都可以作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参与到慈善信托活动中。大到企业设立的慈善信托,通过持久存在、恒久慈善,帮助企业履行社会责任,树立良好品牌和形象。小到个人设立的慈善信托,如江苏一位普通教师吴毅文,以终生积蓄904.84万元设立了慈善信托,用于捐助、救助贫困学生及患重大疾病的贫困少年儿童等慈善用途。

为此,中国慈善联合会于2016年11月成立的慈善信托委员会不遗余力加大对慈善信托的宣传推广力度。由慈善组织、金融机构和专业工作者倡议发起成立的慈善信托委员会,旨在加强行业规范建设,完善慈善信托行业标准,推动行业自律;促进慈善信托应用与普及,为社会力量参与慈善事业提供更畅通的途径,推动我国慈善事业持续健康有序发展。

今后,小额财产做慈善可能会更多选择捐赠方式,大额财产做慈善可能会优先选择信托方式,特别是家族信托与慈善信托相结合以同时实现私益和公益目的,或将成为今后财富传承的主流和趋势。而只有委托人意识到自己是发起设立慈善信托的主人,慈善信托才能得到更好的发展。




(作者为中国慈善联合会慈善信托委员会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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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版时间:2024年04月0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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