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信息保护与征信行业管理: 立法及其考量

作者:本刊记者 黄希韦 日期:2020-06-15 11:1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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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导读  

当前,社会大众对信息采集日渐关注,从两会热议的话题来看,关于强化征信监管及立法规范等问题颇受关注。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党委书记、行长陈建华建议,应通过立法来促进征信行业健康发展,使征信体系建设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真正步入法治化发展轨道。


  正文  

在立法和监管存在不足的情况下,信息化时代的到来也给个人信息保护等带来了很多新问题和新挑战。如何把握个人信息保护和信息合理应用之间的适度平衡等问题,是包括中国在内的全球征信行业发展的一个焦点议题和共性难题。在全国两会期间,全国人大代表、中国人民银行石家庄中心支行党委书记、行长陈建华带来了《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管理法〉的议案》《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洗钱罪相关条款的议案》《关于构建雄安新区金融大数据中心的建议》 《关于大力发展雄安新区绿色金融的建议》等议案建议。在接受本刊采访时,陈建华就《关于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管理法〉的议案》给予了详细阐释。

据他观察,当前,我国经济社会正加速向信息化、数字化、网络化转型发展,互联网大数据、云计算和人工智能等快速发展和不断创新,大量互联网企业基于电子商务、网络社交平台、网络媒体、互联网金融等产品和服务获得海量大数据资源,包括但不限于信息主体的行为数据、社交数据、消费数据、财务数据、网络爱好及倾向数据。这些数据足以刻画和评估信息主体日常行为习惯、信用状况、信用风险以及进行有效的信贷需求预测,互联网征信模式正在悄然声息地发展壮大,改变着我国征信行业市场格局。在这种新情势之下,相关的讨论和立法关注已经成为摆在桌面上的紧急课题。


  征信立法滞后 少涉及互联网征信  

征信行业作为社会信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维护市场秩序、促进市场发展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只有通过不断完善征信法律体系,使征信体系建设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真正步入法治化发展轨道,才能促进该行业健康发展。在陈建华看来,作为一种新型业态,互联网征信与传统征信运行模式差异较大,互联网征信在信息采集方式、范围、来源、应用等方面存在特殊性,当前我国法律法规却很少涉及互联网征信,《民法总则》《网络安全法》等只是提出原则性的法律要求,个人信息保护法尚未出台,现行征信法律制度尚未涉及,互联网征信机构基本处于监管真空,信息泄漏和网络侵权事件频发,信息安全和信息主体权益日益受到严重威胁,一定程度上暴露出我国征信立法滞后,不能满足监管的需要。

就此,对当前立法现状,陈建华深入观察并总结了以下几点:

一、现行征信立法效力层级较低,对征信行业的约束力和强制力有限。目前,我国征信行业的法律制度停留在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层面,对整个征信行业所起到的约束和强制作用有限,虽然人民银行相继出台了一系列行业标准,但是仍然没有法律效力层面上的约束力和强制力,制度效力层级较低导致无法充分调整相应的社会活动关系,更难以对信息主体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护,所以亟须制定出台征信法律。

二、现行征信立法存在滞后,不能有效规范复杂的新型征信活动。《征信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主要是规范传统征信业务活动,尚未对互联网征信业务作出相应的规定,互联网征信机构在数据来源、数据种类、覆盖群体和应用领域等方面与传统征信业务差别较大,要想实现对互联网征信业务活动的有效规范、有力解决互联网征信业务活动中产生的问题,仅仅依靠现行征信法律制度是远远不够的,所以亟须完善《条例》相关内容,以便更好地规范新型征信业务活动的需要。

三、现行征信立法存在监管漏洞,不能有效保护信息主体合法权益。近年来,雅虎(Yahoo)、艾可飞(Equifax)、脸书(Facebook)等行业巨头数据信息泄露事件相继曝出,国内征信机构和互联网企业信息泄露频发,严重威胁信息主体权益,暴露了传统征信业务规则监管漏洞。一是监管规则滞后。《条例》设定的监管规则没有明确互联网征信的运行规范和制度模式,征信管理部门对掌握大量数据的互联网征信机构监管依据不足,监管部门之间职能界限模糊,存在多头交叉和监管真空状态,难以对互联网征信机构业务活动进行有效监管。二是监管方式与实际脱节。《条例》规定征信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征信机构采取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这对传统征信业务是行之有效的,但在当前互联网征信业务快速发展的环境下,这样的监管手段和措施显然无法适应和满足对互联网征信机构的监管需要。


  制定征信法:现实基础及必要性  

如上所言, 随着征信市场的不断发展、互联网征信行业迅速壮大及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深入推进,现行征信法律制度与征信管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要求存在差距,为促进征信行业规范有序发展、征信信息安全管理和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制定一部完善、统一、效力层级较高的征信法律显得非常有必要。具体到立法的衔接和其他必要性论证问题,陈建华介绍,我国征信立法已经有了长足的进步,征信法律制度框架初步形成,所以,现行立法规范是有基础的。

首先,《征信业管理条例》作为征信业最高位阶法律制度,以行政法规的形式明确了征信业务概念和征信业务规则,与征信管理部门颁布的《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管理暂行办法》《征信机构管理办法》《征信机构信息安全规范》《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用户管理规范》等构成征信业基本法律制度,共同规范征信业务活动。

其次,《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刑法》《民法总则》《侵权责任法》《网络安全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制度对信息安全及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有关内容进行了相应规定。

最后,部分地方政府管理部门也相继出台了地方征信业管理制度,规范地方征信业务活动。

就制定征信法的现实需求,他指出,制定统一的征信法律,健全标准体系,有利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全面推进。目前,我国征信业务尚未建立完善的标准体系,传统征信机构、互联网征信机构、政府部门及行业之间存在着高度分割和相对封闭的问题,不同区域、不同行业之间缺乏协同,相互之间难以实现有效的信息共享,根本原因在于缺少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和约束,信用信息的公开和使用、公开的信用信息与非公开的信用信息区分及使用等信息共享制度严重缺失。 


  适应征信市场变化  结合行业背景立法  

陈建华明确提出,为适应征信市场的发展变化,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体系,借鉴国外的征信立法经验,我国征信法律制度建设应朝着建立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配套制度在内多层次、完善的征信法律体系方向发展。结合当前的行业背景和立法实际,在经过深入研究后,他建议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管理法》,并至少规定四个方面的内容。

一、加强对新型征信业务的合规管理。在立足于互联网征信业务未来发展的基础上,加大对征信信息安全管理和信息主体权益保护力度,通过法律层面进一步明确征信信息采集、处理和提供等环节的合规管理要求,以实现对新型征信业务的规范管理,有力解决当前征信业务活动中出现的新问题,有效权衡个人信息利益与信息流动之间的关系,既保障市场主体的规范发展,又强调市场主体社会责任,从而推动我国征信市场规范有序运行。

二、促进信用信息共享,鼓励信息合法合规流动。征信是社会信用体系的核心环节和衡量社会信用水平的重要指标。一个国家征信的覆盖面越广,信用信息采集与共享的范围越深,信用信息产品和服务越丰富、应用越深入,“守信激励,失信惩戒”机制就越健全,社会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就越高。通过法律明确信用信息共享制度,以国家强制力的方式推动政府信息、企业信息的公开和应用,规范信用信息采集、处理与使用,力求实现不同系统之间的信用信息共享,将有利于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向纵深发展。

三、强化部门协调监管,探索建立联动监控机制。在现行的法律框架下,建议明确人民银行为牵头管理部门,联合国家网信办、发展改革委、商务部等部门,加强对数据收集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探索建立大量数据公司或平台收集、使用、交易数据的联动监控机制,有效保障征信数据安全,进一步丰富征信监管手段和措施,加大征信违法惩戒力度,督促征信机构依法合规经营。

四、建立征信信息泄露救济相关制度。一是建立征信信息泄露事故通知制度。通知的对象包括监管机构及信息主体本人,通知的触发条件、通知的程序、影响评估等规则,征信信息泄露事件发生应当主动采取的应急和补救措施等。二是丰富信息泄露责任体系。加大行政处罚力度,增加其他的行政制裁及民事赔偿,加强对为违规机构的事后跟踪监督,建立信息安全评估制度,防范风险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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