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监管制度演进看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

作者:李 昂 日期:2021-03-22 14:09:04

中国银保监会颁布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已于2021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反映了近年来,互联网保险业务高速发展之下,监管机构对各类互联网业态的持续强化监管。


为进一步规范互联网保险业务经营行为,防范经营风险,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2020年12月14日,中国银保监会颁布《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21年2月1日起正式施行。相较于2015年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办法》从宏观到微观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各个方面均做出了更加明确细致的规定,对互联网保险行业发展具有深远影响。


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存在的问题

2020年上半年,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给保险行业带来了很大冲击,部分线下渠道甚至业务停滞,而互联网保险发挥了业务模式中“非接触”的独特优势,满足了消费者的需求,相较于传统的线下保险业务,互联网保险业务因其高效、便捷、场景化、低成本的特点和优势而受到消费者的青睐,互联网保险市场实现高速增长。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计数据显示,互联网保险业务参与主体从2011年的28家增至2019年的133家,保费规模从2011年的32亿元增至2019 年的2696亿元,总保费实现83%的复合增速。

互联网保险业务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暴露出了一些问题和风险隐患,主要反映在销售告知不充分或有歧义、理赔条件不合理、拒赔理由不充分、捆绑销售保险产品、未经同意自动续保等问题,极大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以2019年为例,银保监会接到互联网保险消费投诉共1.99万件,同比增长88%,是2018年投诉量的7倍,互联网保险合规性问题形势严峻,给行业和监管带来了挑战。


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制度演进

一直以来,我国没有专门针对互联网保险的法律法规,对其监管主要还是依靠《保险法》以及银保监会下发的各种规范性文件。早在2011年4月,保监会就公布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不过在征求意见工作结束后一直没有正式发布。此后,保监会又陆续出台了一些相关的规范性文件,2015年7月,保监会印发《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成为首个系统性的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制度。

随着互联网保险日益凸显的问题与潜在风险的现状,《暂行办法》已无法适应现有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需求,历经2018年、2019年、2020年三次征求意见后,2020年12月,《互联网保险业务监管办法》正式出台。回顾我国互联网保险监管历程,每一个文件的出台都进一步厘清了互联网保险的业务和监管边界,完善了互联网保险监管措施,为打击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违规行为提供制度依据。具体情况见表1。


《办法》重点内容解读

《办法》以问题为导向,充分回应市场关切,反映了近年来,互联网保险业务高速发展之下,监管机构对各类互联网业态的持续强化监管。《办法》具体包括总则、基本业务规则、特别业务规则、监督管理和附则,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尤其值得关注。

厘清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

如何准确定义互联网保险业务,长期以来颇受市场关注。《办法》根据互联网保险业务本质和发展规律,明确了“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定义,即“保险机构依托互联网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保险服务的保险经营活动”,结合《办法》的规定以及互联网保险业务发展情况,以下三种情况均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

一是消费者通过互联网线上页面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自主完成投保;二是消费者通过自助终端独立了解产品信息并自主完成投保;三是消费者通过保险机构及从业人员提供的投保链接自行完成投保。

但是,保险营销人员借助移动展业工具进行面对面销售,收集消费者投保信息后进行线上录入等情形,则不属于互联网保险业务。

通过对互联网保险业务的厘清,《办法》进一步规定了政策衔接适用方法,线上行为按互联网政策监管、线下行为按原有政策监管,消除了监管的灰色地带,抑制了监管套利。

加强对第三方网络平台的行为规范

第三方网络平台是指独立于保险公司和保险消费者,仅为双方提供网络交易场所的互联网平台。天猫、京东、携程等均属于第三方网络平台。由于第三方网络平台拥有成熟的电子商务技术,较为稳定的客流,保险机构将产品放到第三方网络平台销售,可以极大地降低经营成本和宣传费用。目前,中国互联网保险初步形成了以第三方网络平台合作为主、公司自营平台为辅的发展格局。根据保险行业协会统计数据显示,2019年,财险公司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实现保费收入383.89 亿元,占比46.73%,寿险公司通过第三方网络平台实现保费收入1619.8 亿元,占比87.2%。虽然第三方网络平台对推动保险知识普及、保险产品多元化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但也带来了诸多问题,侵害消费者权益和扰乱保险市场竞争秩序的事件时有发生。 

随着《办法》的实施,“第三方网络平台”的时代即将结束,《办法》删除了“第三方网络平台”相关内容,同时新增“申请保险代理许可的互联网企业”作为互联网保险营销主体,疏堵结合规范第三方网络平台业务。

疏,允许有条件的互联网企业申请代理牌照。

在《办法》颁布之前,互联网企业无法申请保险代理许可,大部分通过收购保险中介机构来间接开展互联网保险业务,但如此一来,互联网企业与其收购的保险中介机构之间呈现“两张皮”现象,导致互联网保险销售更加复杂,尤为重要的是,因为很多互联网企业并不持牌,监管机构无法对其进行有效监管。为解决上述问题,《办法》首次规定,对于合规管理能力较强、场景和流量优势突出、信息技术实力雄厚的互联网企业,监管机构鼓励其正式申请保险代理许可,通过将这些互联网企业正式纳入监管范畴,加强对互联网企业的监督管理。

堵,封堵非持牌第三方网络平台打擦边球。

《办法》以负面清单方式明确列示非持牌第三方网络平台不得从事的业务,主要包括保险产品咨询服务、报价比价、业务推介、代办投保、代收保费等保险销售行为。纵览新规,不持牌第三方机构仅可以从事非推介性质的广告服务和为保险机构提供保险链接、网络技术支持等辅助服务,不能从事前端销售事宜。

重申互联网保险业务营销规范

随着“网络带货”的普及逐步深入,通过微信朋友圈、公众号、微博、短视频、直播等方式,参与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已成为常态,铺天盖地的不规范保险广告宣传,存在很多误导和倾向性,投诉情况也日益增加,对整个保险行业的有序发展造成了很多阻碍。2020年12月,银保监会发布通报,指出部分保险机构在宣传销售短期健康险产品中,存在“首月0元”“首月0.1元”等不实宣传,实际是首月不收取保费,将全年应交保费均摊至后11个月,消费者并未得到保费优惠,属于虚假宣传、欺骗投保人。2021年1月,银保监会通报了某商业银行在互联网保险销售行为中存在未充分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对于部分免责条款,未以网页、音频、视频等方式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其中15款产品,展示免责条款的页面内容严重缺失,比如销售某款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时,缺失“皮肤癌不在恶性肿瘤保障范围内”“脑垂体瘤不在良性脑肿瘤保障范围内”等责任免除内容。

为加强对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的监督管理,《办法》对互联网保险营销问题进行了专门的规定,明确保险机构从业人员应在保险机构授权范围内开展互联网保险营销宣传,营销宣传内容由所属保险机构统一制作,并标明所属保险机构全称及个人姓名、执业证编号等信息。关于营销宣传内容, 《办法》也做了针对性规定:

一是开展营销宣传活动应遵循清晰准确、通俗易懂、符合社会公序良俗的原则;二是营销宣传内容应与保险合同条款保持一致;三是营销宣传页面应准确描述保险产品的主要功能和特点。

更重要的是,保险机构从业人员的营销行为不会被视为单纯的个人行为,保险机构须对其所属从业人员的营销宣传承担责任,因此,未来保险机构需更加关注相关合规与内部治理问题。此外,《监管办法》明确“不得向未在本机构进行执业登记的人员支付或变相支付佣金及劳动报酬”,一定程度上阻断了聘请非持牌“网红”宣传的营销手段。

强调售后服务的消费者权益保护

保险本应是产品+服务,销售保险只是保险经营的一个环节,在其前端需要产品设计、精算,在其后端需要服务、理赔。任何一个环节出现问题都将导致纠纷。目前,互联网保险在线上销售环节设计的较为完备,业务量也急速增长,但是在线下的售后服务和理赔环节建设则相对滞后,理赔条件不合理、拒赔理由不充分、理赔核定超时、捆绑销售保险产品、未经同意自动续保等问题尤为突出。针对互联网保险服务能力方面的重点问题,银保监会也是频频发声,接连印发《关于防范互联网伪保险产品的风险提示》《关于在线平台“搭售”保险的风险提示》《关于互联网渠道短期健康保险续保问题的消费提示》等多项风险提示。

《办法》对互联网保险业务售后服务的全流程提出经营要求和服务标准:一是要求保险机构配置充足的服务资源,保障与产品特点、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后续服务能力;二是要求保险机构充分披露信息,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告知消费者售后服务能否全流程线上实现;三是对售后服务进行全面规范,提出批改、保全、退保、理赔和投诉处理等全流程服务标准,改善消费体验。《办法》要求保险机构服务资源与销售能力相匹配,提出“服务水平无法达到本办法要求的,保险机构应主动限制互联网保险业务的险种和区域”,实际是以服务定业务准入,督促保险机构配置足够服务资源匹配其互联网保险业务规模,推动线上化保险服务品质提升。

《办法》的正式实施,将推动互联网保险持续健康发展,我国立体化的互联网保险制度体系也将逐步趋于完善,有利于促进保险机构的产品和服务更加透明、诚信,形成消费者更加受益、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的共赢格局和良性循环。      



(作者单位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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