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都倾向于滥用权力,直到它遇到限制为止。

简读草案
首次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反垄断法(草案)》(全国人大常委会一读稿)以专章的形式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作了规制,明确规定禁止以下7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
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 商品;
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强制交易相对人与其进行交易,或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制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违背交易相对人意愿,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
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草案关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吸取了欧共体和德国的立法经验。特别是以列举的方式指出了滥用行为的各种表现,使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有了很大的可操作性。
另外,在起草过程中,有专家提出,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表现方式中,应当增加一个“拒绝互联互通”的规定。这一方面可以推动与网络或者与其他基础设施相关的经济部门引入竞争机制,另一方面也可以保护网络或者基础设施的所有权。
涉及网络或者基础设施的竞争,主要存在于电信、能源、铁路等经济部门。这些部门虽然已经制定或应当制定专门法,例如电信法、电力法、铁路法等,但是反垄断法中有关禁止滥用“拒绝互联互通”行为的规定,仍会起到非常重要的作用。特别在中国当前经济体制转轨的过程中,电信、电力、铁路等部门的监管机构在一定程度上与这些部门的企业仍然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在这种情况下,将反垄断法适用于电信、电力等一些过去被视为自然垄断的行业,有利于在这些行业引入竞争机制,有利于提高这些行业企业的竞争力。这种观点值得在下一步的起草中加以借鉴。
草案还详细规定了认定经营者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情形和考虑因素。一般来说,认定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主要有两种立法模式:

一种是以德国、日本、中国台湾省为代表,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市场优势地位的判断标准;
一种是以美国、欧盟为代表,法律对市场支配地位不做明文规定,而由法院或反垄断执法机关通过执法活动进行判断。
中国的反垄断法草案在借鉴境外立法和司法经验的基础上,采用了第一种立法模式(见表1)。草案虽然对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有明确规定,但没有对相关市场进行界定,这将是对中国有关机关执法和司法能力的极大考验。因为市场的大小决定了一个企业是否在这个市场上构成支配地位。而正确界定相关市场,对认定企业市场行为的性质,有极其重要的意义。在一定程度上,界定相关市场是执行反垄断法的基本前提,对反垄断案件当事人双方的胜负有着决定性意义。
“相关市场”概念,是由美国判例法发展来的。中国的反垄断执法和司法机关如何正确使用和界定这个概念,正确划分相关产品市场、地域市场和时间市场,给广大经营者和法律工作者以合理预期,将是反垄断法实施时面临的巨大挑战。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草案禁止的是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从而“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而不是反对“市场支配地位”本身。这反映了现代反垄断法从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的转变。
一般来讲,市场支配地位不违法,只有当企业滥用这种地位时,才构成需要法律规制的垄断行为。事实上,中国各行业的“龙头”老大是相对于国内企业而言的,在国际竞争中,这些企业并不够强。
中国的《反垄断法》是一部竞争法,不是公平分配法,也不是反对企业做大做强法。这也反映了现代市场监管型政府的崛起,和从“命令——控制”到“成本——收益分析”模式的转变。放松管制、加强监督、注重经济效率的提高,已经成为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大趋势。
规制历程
1999~2006年,国家工商总局连续8年在全国组织开展了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专项执法工作,为限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做了大量工作。
根据国家工商总局提供的数据,该局在省、地、县三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均设立了公平交易执法机构,从事公平交易的执法人员达到6万多人。总局很早就在其公平交易局下设立了反垄断处。
中国商务部自成立以来一直负责分管贸易、垄断协议、市场占有率和经济力量过度集中的问题,并于2004年9月成立了反垄断调查办公室。该办公室为非常设机构,其主要职责是承担有关反垄断的国际交流、反垄断立法以及调查等相关工作,以图健全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市场体系,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利益。在反垄断和限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监管中,国家发改委在价格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根据国家发改委公布的消息,2006年全国查处价格违法案件84760件,查出违法所得33.42亿元,实施经济制裁 22.23亿元。其中,退还用户8.31亿元,没收违法所得12.58亿元,罚款1.34亿元。其中有相当部分是通信、成品油、电力、交通运输等垄断行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见表2)。
资料
规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中国相关法规一览
■国务院及各部委颁发
《关于开展和保护社会主义竞争的暂行规定(》1980年国务院发布):
“开展竞争必须对不合理的价格逐步进行必要的调整。”“开展竞争必须打破地方封锁和部门分割。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准封锁市场,不得禁止外地商品在本地区、本部门销售。”
《关于打破地区间市场封锁进一步搞活商品流通的通知(》1990年11月国务院发布):
“生产企业……有权在全国范围内销售产品,……有权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购所需产品,任何地区和部门都不得设置障碍,加以干涉。”
《关于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垄断市场和肢解发包工程的通知(》1996年建设部公布):对建设领域的垄断行为进行了规制。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2003年国家发改委颁布):对经营者通过相互串通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调节价,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进行了规制。
《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20 06年商务部发布修订):专门在第五章中明确表示了商务部对外资并购中国企业拥有反垄断审查权和否决权。
■全国人大颁发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颁布):
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颁布):
第6条规定,“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
第7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12条规定,“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通过):
对禁止串通投标招标行为作了规定。
■行业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颁布):针对供电企业是垄断企业的特点,规定供电企业不得有拒绝交易、歧视性定价以及滥收费用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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