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朱少平
2006年8月27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高票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新合伙企业法,将于2007年6月1日实施。至此,原合伙企业法将被新合伙企业法所替代。 众所周知,原合伙企业法具有不要求企业最低注册资本金、可通过协议规定企业内部事务等优点,但由于它只规定了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普通合伙,制约了技术创新、风险投资和各类专业服务机构的发展和对该法的适用范围,在市场经营中不利于国内外有关企业的平等竞争,既影响到有关事业的发展,又限制一些企业组织对该法的适用。与原法相比,新合伙企业法一改只规定一种形式的单一局面,大量增添新内容,拓宽了企业开展业务的渠道,使多年来诸多未予明确的问题迎刃而解。 五大修改值得关注
■允许法人合伙 促进技术创新 法人组织的加入使合伙企业产生更大吸引力和信任力。原合伙企业法只明确自然人可以设立合伙企业,而新法在第二条中明确指出:“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这一规定确认了法人参与合伙的地位。 企业在进行重组、研发、技术创新甚至产品销售过程中,如果有些工作需要委托或者外包,认为采用合同的约束力不够,而设立一个法人企业又要重新建立一套法人治理结构,操作过于复杂,就可以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的办法来有效解决此类问题。合伙企业能够综合公司和合同的优势,通过合伙协议的方式来约定合作内容,还可以将激励措施纳入其中。尤其是在技术创新过程中,合伙企业法可以有效地将具有研发才能的个人与法人企业甚至是研究所这样的机构相结合,对自主创新起到促进作用。 不过,新合伙企业法也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避免了上述机构承担无限责任。
■增加有限合伙 风险投资受惠 新合伙企业法第三章对有限合伙企业内容进行了明确。有限合伙是指企业在有一个以上的人承担无限责任的基础上,允许更多的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 有限合伙方式主要用于风险投资。在美国,85%以上的风险投资都采用有限合伙制度。目前,国内约有风险投资企业250至300家,上市公司中也有四五十家具有风险投资、创业投资业务,这些企业都将因为有限合伙机制的增加而拓宽业务操作方式,而其他一直受各种障碍无法进入风险投资领域的资金,也可能因此被吸引过来。
■增加特殊的普通合伙 局限无过错合伙人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即有限责任合伙,由普通合伙发展而来,各合伙人仍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但如果其中一个或者几个合伙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其他合伙人对由此造成的损失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主要用于专业服务机构——即以专业知识、专业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机构,主要包括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事务所、资产评估事务所、设计事务所、专利事务所、商标事务所、医师诊所、税务事务所等,当前被热谈的金融理财顾问公司和证券咨询公司也可以囊括其中。相比普通合伙而言,在特殊的普通合伙制下,合伙人不必担心为不认识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这一组织制度有利于合伙企业做大做强。目前国际四大会计师事务所(普华永道、德勤、安永、毕马威)都采用这种合伙形式。 由于此前缺乏特殊的普通合伙机制,国内很多会计师事务所采用有限责任公司形式注册,一旦出现财务造假导致投资人损失,难以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反而是同一事务所的其他人员受到牵连。如著名的银广夏造假案中,最终被吊销会计师事务所职业资格的中天勤是由“中天”与“天勤”合并而成的,在此案的处理中,机构被撤销,其他无责任的专业人士也因此受累。如果当初中天勤能以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注册,真正的造假者必定因“承担无限责任”而有所顾忌,情况或许要好得多。
■明确税收问题 避免重复征税 原合伙企业法出台没有规定合伙企业的所得纳税问题,后国务院发布文件对此做出规定。新合伙企业法在第六条明确规定: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尽管这一内容在起草中有过争议,但最终出台的法律对此予以确认。 目前,国内企业所得税税率为33%,按照一般企业做法,在有所盈利后要先缴纳所得税,剩余利润分配给投资者后还要再缴纳一次所得税。考虑合伙企业的财产和普通合伙人的财产密切联系,从法律上说,不把合伙企业作为独立的所得税纳税主体,而在企业对合伙人分配后,由合伙人分别缴纳相关所得税,世界各国的实践大同小异。 据此,新合伙企业法明确合伙企业在企业层面不缴纳所得税,只需在合伙人层面缴纳。个人合伙人按照个体工商户的税率,需缴纳5%至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法人则按企业所得税比例缴纳,这种征税制度相比原双重征税,负担大大降低。对于风险投资参与者而言,这也是新合伙企业法带来的实实在在的实惠。
■与新破产法紧密衔接 解决破产的法律适用 今年8月27日,新合伙企业法与新破产法同时通过人大常委会投票表决,而在合伙企业破产问题上,新合伙企业法与新破产法进行了紧密衔接,如新合伙企业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对合伙企业的破产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新合伙企业法给出的两种选择,是对于合伙企业破产问题的首次明确规定。这一规定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形成对接,解决了这类企业破产的法律适用问题。 有限合伙地位独特
1997年通过合伙企业法时,原本准备规范有限合伙企业,但因为有人提出“中国没有有限合伙企业,何必在法中规定”,于是在最后表决之前取消了这一内容。但是法律一通过,第二年就出了问题。1998年3月,成思危副委员长在全国政协会上提出要大力发展风险投资,而发展风险投资最有效的方法就是实行有限合伙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往往是管理机构或者投资家承担无限责任,出资人承担有限责任。可惜当时国内法律没有规定,无法按照各方意愿找一种模式实现。所以在成思危副委员长提出风险投资问题后,立法机关一直在探讨解决这个问题的解决方法。 此后,有关方面一度希望通过投资基金法的立法来解决这个问题。当时,基金法在立法中设想规范三种基金:产业基金、风险投资基金和证券投资基金。但在立法过程中对此存在较大争议,因为三种基金的投资对象不同,监管机构也不一样,最终立法机关把产业基金和风险基金部分的内容排除,只就证券投资基金进行单独立法。 2003年,商务部、科技部和工商局联合发布《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办法》,使得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在国内进行包括风险投资在内的创业投资,但国内企业却要受制于法律法规,形成内外资企业事实上的政策差别。由于基金立法没能解决此问题,于是立法机关启动合伙企业法修改。经过两年多时间的努力,新合伙企业法终于得以通过。 由上述过程,我们不难发现有限合伙在新合伙企业法中的重要地位。在有限合伙具体操作过程中,有一些问题值得注意。
■有限合伙的两种模式 一种模式是比较易于理解的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这对国内上市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和其他公益单位是有限制的,因为法律规定这些企业单位不能参与有限合伙成为普通合伙人。当然,也有办法完成类似的操作,即设立子公司并注资,由子公司参与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这并非回避法律,而是在这类机构与无限责任之间设立一堵防火墙。 就此问题,合伙企业法还和公司法做了必要衔接,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除上述几类企业等组织外,其他企业都可以作为有限合伙的合伙人,包括普通合伙人。 第二种模式是有限合伙基金。投资基金有三种模式:契约型、公司型和有限合伙型。契约型基金对管理人的约束力弱,很难操作,所以在新合伙企业法出台前,国内产业或风险投资基金大多数采用变相的公司型操作方式,即设立一个有限责任公司,投资人出资后把公司交给一个专业管理公司运作。但公司型基金解决不了重复征税的问题,使投资人的收益受到影响。在新合伙企业法框架下,股权投资企业可以采用有限合伙制,设立有限合伙企业,不过该企业仅是资金的集合,并不设具体执行机构,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将其交给一个管理机构进行管理,充分利用这种制度的优点。
■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数 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企业有2个以上50以下合伙人,并没有限定是49个有限合伙人还是49个普通合伙人。对此问题,在起草工作中曾有不同设想:一是像公司法一样,把合伙人规定为200人以下,因为200人以下的股份募集是私募,200人以上属于公募;二是人数限定为100人,还有人提议像国外类似规定那样限定为20人。 立法机关经过反复权衡,最终将人数上限限定为50人。不过,法律留下了“口子”,即“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将来如果制定其他法律,如出台风险投资法,其中只要规定类似“从事风险投资的有限合伙合伙人不超过100人”的条文,就可以不受当前50人的约束。当然没有规定的,仍应以本规定为准。
■普通合伙人的出资 法律对于有限合伙企业的无限责任合伙人(即普通合伙人),没有规定具体出资资金比例限制。但成为普通合伙人需要有一定的出资,这样更有利于取得他人的信任。当然,在美国,如果一个普通合伙人信用特别高,经验极其丰富,甚至可以不出资。
■出资方式 新合伙企业法在规定合伙人可以以现金、实物、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财产权利出资的同时,分别对于普通与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作了明确。 普通合伙人可以用劳务出资。所谓劳务出资,就是用合伙人的技术、管理水平等知识、技能和智力进行出资。虽然劳务出资需要得到全体合伙人的一致认可,还要进行必要的评估,但总体来说,法律在这方面是允许的。 对于有限合伙人而言,由于他们对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并不负责事务执行,法律规定他们不能以劳务进行出资。
■有限合伙企业的管理 新合伙企业法将有限合伙企业的管理称为事务执行,规定有限合伙企业要由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负责事务执行;参加事务执行方能对内承担管理与经营事务;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有限合伙人的权利 有限合伙人看中的是有限合伙企业的成长潜力和投资收益,因此他们只负责出资,不能参与事务执行。如果违背这一点,对由此造成的后果要承担责任。 失去了企业的执行权和没有管理权,有限合伙人依据法律规定拥有的主要是监督权,即有权对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工作进行监督,包括查阅企业财务会议资料等。当然,如果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委托有限合伙人承担某种事项,他可以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相关事务,但不能越权。
■收益分配 由于合伙企业经营方式比较灵活,许多内容可以通过合伙协议加以明确,故对风险投资类的有限合伙企业,可以根据管理人(普通合伙人)的投资经营效益,在协议中约定一些特殊的分配方法,如收益提成、执行合伙事务的报酬等,以便更好地调动投资者,亦即项目经理的积极性。 (本文作者为全国人大财经委法案室主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