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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立多层次的巨灾风险分散体系 双击滚屏阅读
建立多层次的巨灾风险分散体系
作者: 郭丽军 文章来源: 《当代金融家》08年第6期 更新时间: 2008-6-19 9:21:57

我国是自然灾害频发、受灾面广、灾害损失严重的国家之一。据统计,近十年来,自然灾害每年给我国造成的经济损失均在1000亿元以上。而且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城市化进程的加速,潜在的经济损失越来越大。今年年初发生的波及14个省(区、市)的低温雨雪冰冻灾害,造成了1516亿元直接经济损失;此次汶川大地震导致的损失至少1500亿元之上。这些巨灾风险如何得到有效的分散是亟待解决的问题。

    巨灾风险通常是指地震、飓风、洪水、雪灾、核泄漏等所带来的风险,这些巨灾风险具有突发性强,发生概率小,损失金额巨大的基本特征。一方面,巨灾风险的发生概率很小,在时间和地点上具有偶然性,由此导致相关经济数据缺乏,对巨灾的预测技术也相对滞后,影响了风险分散方式中的定价和承担。另一方面,巨灾会造成巨额损失,无法单纯依靠一种赔付机制承担损失保障的责任。因此,国际上很多发达国家和地区建立了全方位、多层次的赔付机制,即采用商业补偿与政府财政补偿相结合的方式,对于超过商业保险公司一定额度范围的损失,由政府来承担。但在我国,对于巨灾所致的损失采用的是以中央政府为主导、由国家及地方财政救的模式。这种依靠政府财政救济来解决巨灾风险损失的模式一方面造成了国家财政上的巨大困难,影响到财政预算的计划性和连续性;同时也导致了受灾人群的严重依赖心态,不利于自救、恢复生产等工作的开展。

   对于巨灾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理应成为巨灾救助、补偿体系的主要组成部分和对受灾人群进行转移支付的重要渠道。但目前,在巨灾损失中保险赔款的占比不足5%,远远低于全球30%的平均水平,保险业自身所具有的损失分散社会化的功能并未体现出来。主要原因一是公众风险意识淡薄,对于巨灾风险并未注意和防范,致使投保率不高。二是巨灾风险具有高度集中性的特点,风险单位在灾害事故及灾害损失中常表现为时间与空间的相关性,一次地震、洪水在较短的时间内,可能使跨越几个地区的风险单位同时受损。这种巨灾损失,与保险理论中的理想可保风险的标准相冲突,作为商业性保险公司无力通过集中大量风险单位来分摊损失。

因此,通过立法建立多层次的巨灾风险分散体系,将巨灾风险分散于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资本市场和政府,是应对巨灾风险的有力措施。多层次的巨灾风险分散体系应包括:

    第一,构建同业分保和专业再保险机制。在地震、洪水等巨灾面前,任何一家保险公司均无法单独承受,在一定限额内的损失由保险同业间相互分保,共同承担,则可以使保险公司免遭巨额损失,增强偿付能力。同时通过专业再保险公司将巨灾风险分保,扩大风险分散面,可以减少巨灾风险对保险业的冲击。

    第二,设立巨灾风险保障基金。一次巨灾损失往往吞噬保险公司大部分的准备金和资本金,使保险公司陷入严重的财务危机。虽然同业间分保和专业再保险公司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分散这种巨灾风险损失,但是对于特大的自然灾害,上述手段仍不足以保障受灾群体利益和保险公司的稳定经营。为加强保险公司应付巨灾风险,应着手建立以政府为主体的巨灾风险保障基金。基金的来源可以来自财政投入、保险公司保费的提取和市场筹集等多种渠道,对超过商业保险公司赔偿限额以上的损失,由巨灾风险保障基金进行补偿。

    第三,发展巨灾风险证券,分散巨灾风险。巨灾风险证券是将保险公司承保的风险进行证券化,将其转移到资本市场上,使风险与现金流置换、在更大范围内分散风险。我国证券市场与居民存款的容量,远远大于保险市场,如果其中一部分用以分散风险,远较保险市场本身更为有效。同时,投资者投资渠道不足,资产组合品种过少,如果能将巨灾风险证券引入,则为投资者又创造了一个新的渠道。国际上的巨灾风险证券产品主要有巨灾债券、巨灾期货和巨灾期权。其中,巨灾债券发展最快。

    第四,明确政府作为最后再保险人的角色。当巨灾损失过大,以致保障基金和国内外再保险市场都无法承受时,国家应该作为最后的灾害救助人或最后再保险人。此外,多层次巨灾保险制度的建立离不开政府的参与和主导,这不仅表现在各级财政在资金方面的补贴,在税收上给予优惠,还包括相关政策法规的出台以及有效的管理监督等。

 

(本文作者为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风险管理与保险系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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