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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市场新的开始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解读
作者: 于学会 文章来源: 《当代金融家》2007年第4期/总第22期 更新时间: 2007-4-23 14:46:43

/于学会

 

  2007415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将正式施行,这是中国金融市场的一件大事。

  1999年,国务院颁布《期货交易管理暂行条例》(下称《暂行条例》)之前,理论界一直争议一个问题:中国到底需不需要期货市场?因此,《暂行条例》尽管通篇强调对期货市场“规范、整顿”,但它毕竟因代表国家正式认可了期货市场的名份而受到欢迎。

  近8年来,伴随金融体制深化改革以及对外开放扩大,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指数产品的推出已势在必行,《暂行条例》已经严重束缚了期货市场的发展。在这样的背景下,《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标题中去掉了“暂行”二字,其宗旨也从“规范、整顿”变成了“稳妥、发展”。纵观全文,印象深刻的有以下4点:

  ■为期货市场松绑。除保留个别条款外,《条例》大幅调整了原《暂行条例》中的禁止性条款。取消了禁止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交易、禁止期货公司经营境外期货交易、禁止期货公司转委托交易、禁止不通过期货交易所的场外期货交易、禁止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禁止金融机构为期货交易提供融资或担保等禁令,不仅为股指期货登场扫平了障碍,也为期货市场的发展和扩张打开了空间。

  ■面向未来的开放性。期货市场的高速发展,经常给立法带来不确定性,有些理论尚待实践检验。《条例》面对此类难题如金融期货发展问题、场外期货交易问题、境外期货交易问题、银行期货融资业务问题、甚至建立结算所等问题都能网开一面,处处留有余地。以《条例》第44条为例,原《暂行条例》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条例》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规使用信贷资金、财政资金进行期货交易”;原《暂行条例》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期货交易融资或者提供担保”,《条例》修改为“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交易融资或者担保业务的资格,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这种变通性规定,不仅是立法技术的调整,更反映出对市场未来发展的信心。

  ■监管架构、制度的大幅调整。《条例》增加了期货业协会的有关章节,强调了证监会派出机构的作用,增加了期货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机构的相关规定,还对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外汇管理部门等行政部门对期货市场的权限进行了规定。《条例》吸收了中国近年来期货市场监管的经验,对期货市场监管制度进行了丰富和发展,如建立保证金安全存管监控及投资者保障基金制度,分级结算的期货交易所征收结算担保金制度,为证券公司参加金融期货设立中间介绍商(IB)制度,甚至将原来的每日结算制度调整为当日结算制度等等。《条例》还增加了对从事期货中间业务介绍的机构、期货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期货保证金存管银行,甚至向期货市场提供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交易软件、结算软件的供应商等管理规定,反映了监管由粗放向细化的转变。

  ■监管力度、手段得到增强。《条例》第六章“监督管理”将原来《暂行条例》中相关的七条规定扩充到了十八条,赋予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对期货市场更大更多的监管权力,如强制取证、限制交易、限制企业分配、限制财产转让等等,已相当于准司法权,反映出立法部门对期货市场既强调发展、也强化监管,两手一起抓的期望。

  谈到遗憾和不足,在《证券法》可以借鉴的前提下,《条例》仍对期货交易所的产权问题予以回避;对分级结算期货交易所,规定承担风险时结算担保金排在风险准备金之前不甚合理;在期货市场整体架构中,期货公司利润低、风险过高的问题没有解决;市场普遍诟病的“强行平仓义务规定”仍予保留,业界普遍关心的期货基金的问题没有涉及等等。同时,《条例》中出现的大量开放性条款,也意味着期货行业中的很多问题尚未解决,依然任重道远。

  作者介绍

  (作者为中国期货业协会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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