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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组图]物权法重大争论 双击滚屏阅读
物权法重大争论
Major Debates Surrounding The Property Law
作者: 席涛 文章来源: 《当代金融家》2007年第2期/总第20期 更新时间: 2007-3-5 11:56:17

文/席涛

 


  争论1:国有、集体、私人的财产是否平等保护

  【对立观点】

  观点1:国家和其他民事主体不是平等主体,对他们的财产不能平等保护,物权法要强调对国有资产的保护。
  观点2:物权法是私法,应以确认、利用和保护私人财产为根本任务,公有资产留给国有资产等相关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先私人、再集体、后国家的顺序加以保护。

  在草案审议、修改过程中,这是争论最激烈的一个问题,直接涉及物权法的宗旨和国家基本经济制度。
  实际上,在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种所有制经济参与的市场主体,都是在统一的市场平台上运行并发生相互关系的,都要遵守统一的市场“游戏规则”。只有法律上地位平等、权利平等,才有市场上的公平竞争,才能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
  物权法讲的平等,包括三方面内容:①各种市场主体对相同的物权享有同等权利;②适用相同的市场交易规则;③当物权受到侵害时,侵害人应当承担同样的民事责任。
  因此,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与对国家的、集体的和私人的物权给予平等保护,是有机统一的。没有前者,就会改变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性质。没有后者,就违背了市场经济的游戏规则,反过来又损害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
  经过多次修改后,目前的草案按照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的“保障所有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的要求,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的、集体的和私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这种规定,既强调要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同时又强调对国家、集体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

  争论2:防范国有资产流失和加大国有资产保护

  【对立观点】

  观点1:转型经济中的转型法律,应增加相应条款,加大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力度。
  观点2:国有资产大量流失是客观事实,也非常严重。但在物权法中不要规定国有资产流失的相应条款,应该由国务院、国资委出台相应的条例、规章,遵守物权法的私法性质和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性。

  中国正处于转型经济的过程中,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公司治理等项改革是一个相当复杂而艰巨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国有企业出现大量的违规操作,导致国有资产低价转让、集体私分等案件。从经济意义上看,这是国有资产流失;从法律意义上讲,就是侵占国有资产。
  法律要反映大多数人的利益,中国的物权法要立足中国转型经济的事实。在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过程中,大多数人认为,物权法应该突出防范国有资产流失,并建议加大国有资产保护的力度。
  此类观点的论据有二:一方面,因为转型经济具有两大特点,一是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二是国有企业向股份制企业的转型,在转型过程中,如果忽视了法律法规的规范,容易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导致侵占、侵吞国有资产。另一方面,转型经济中,不可能超越经济现实制定出一部完善的市场经济的物权法,法律也是随着经济环境的变化在不断修订改正中完善的。强调对国有资产的保护,并不违背国家、集体和私人的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而是突出了中国转型经济的特征。
  据此,草案五审稿规定:违反国有资产管理规定,通过企业改制、关联交易等,低价转让、集体私分、擅自担保或者以其他方式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履行国有资产管理、监督职责的机构,应当依法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监督,防止国有资产损失;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审议时,人大常委会有些人员又提出,现实生活中,通过企业并购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情况严重,应作出有针对性的规定。
  据此,草案六审稿又对有关条款作出修改,将通过“合并分立”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情形纳入处罚范围。

  争论3: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抵押,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转让

  【对立观点】

  观点1: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全面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用权实际上是农民基本生产生活的保障。解决农民贷款难等问题,需要建立农村社会保障体制和完善农村金融服务体系。因此,从全国范围看,放开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和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尚不成熟。
  观点2:不论是国有银行、商业银行还是农村信用社,申请贷款都需要有抵押或担保。如果不允许农民的房产(包括宅基地)用做抵押,相当一部分农民就没有贷款抵押物,无法申请贷款。城市居民的房产可以作为贷款的抵押,而农民的房产不能作为贷款的抵押,这是有失公平的,而且,这个问题也不是通过完善金融服务体系就可以解决的。

  关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抵押、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转让的争论,直接关乎农民的切身利益,直接涉及中央对“三农”的方针政策。
  中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度,城镇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土地属于集体所有。中国人口众多,尤其是农业人口众多,这是一个人口控制问题,更是一个经济社会问题。中国在向工业化、城镇化和现代化发展的过程中,必须实行最严格的耕地保护制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宅基地使用权,这些都是中国特有的制度、特有的概念。在立法过程中,就这些问题的讨论,必须立足国情,因为外国没有这种制度,法律没有这些规定。
  举一个简单的例子,2003年SARS肆虐期间,城镇工地停工、减少或者限制人口流动。此时,在城镇务工的农民工惟一的选择是回到家乡,回到家里。家,就是他们的生存依据和社会保障制度。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民收入的基本来源,是供子女上学、医疗治病和养老的收入保证。尽管有些农民外出务工,尽管有些农民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依托他人经营,毕竟还是少数,还不能反映出制度上的重大变化。
  由此可以看出,在农村社会保障问题没有相关的政策措施加以解决之前,如果规定农村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可以抵押、宅基地可以转让,可能带来很大的风险,引发社会的不稳定,社会为将为此支付很高的成本。因此,可以采取试点办法,从中总结经验,待条件成熟时,再作相关的法律规定。
  为此,最新的物权法草案坚持,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可以抵押、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转让这两个问题上不做方向性变更。

  争论4:住宅使用权70年后续期问题

  【焦点】

  焦点1:建设用地是否分为住宅建设用地和非住宅建设用地?
  焦点2:70年后房子续期是否支付费用。

  在制定物权法的过程中,以上问题一直受到社会的高度关注。
住房制度改革以来,城镇居民或者参与单位房改低价购房、或者购买安居工程低价房产、或者购买商品房。但中国城镇土地实行公有,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为70年。
  改革开放以来,城镇居民最大的收入莫过于有了属于自己名下的一份房产,最大的支出莫过于集中财力购买属于自己名下的一份房产。无论是以什么方式购买自己的房产,都是一笔集中、大额的支出,都要面临70年续期问题,事关老百姓的安居乐业。因此,在住宅建设用地续期是否需要支付土地使用费的问题上,应该慎之又慎。
  在公开征求意见时,不少人提出,住宅用地使用权最长出让期限为70年的规定过短,不利于保护私人财产,建议延长出让期限;关于续期的土地出让金问题,有人提出,应当通过召开听证会等形式合理确定。草案四审稿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的,自动续期;建设用地使用权期满,根据公共利益需要收回的,应对该土地上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给予补偿。但草案依然保留了有关土地使用费的规定。
  在大量调查、征求意见、反复论证的基础上,六审草案稿取消了有关住宅用地使用权续期需要支付费用的规定。这种规定,就是老百姓购房依法缴纳一笔费用后,就是自己住宅的主人,这个房产70年后还是自己名下的不动产。

 

  争论5:公共利益、征收补偿原则、合理补偿标准

  【焦点】

  焦点1:补偿不到位仍是征地、拆迁环节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焦点2: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征收补偿原则、合理补偿标准的讨论,建议进一步细化有关规定。

  2004年3月通过的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现实中,民众对这一原则的落实并不满意,许多群众的切身利益受到侵害,甚至引发群体性事件。在物权法草案全文公布征求意见时,公众提出了如何界定公共利益、征收补偿原则、合理补偿标准的讨论,建议进一步细化有关规定。
  目前,许多地方政府征地用地制度极不规范,打着公共利益旗号,征地搞商业项目,老百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但公共利益是一个宽泛概念,在不同领域内、不同情形下,公共利益是不同的,情况相当复杂,物权法难以对公共利益作出具体规定。
  物权法属于民事法律,而征收征用属于公权力的行使,不宜在物权法中对各种公共利益作出统一规定,要由有关单行法律作规定为宜。现实经济中,因征收土地、拆迁等侵害群众利益,主要还不是对公共利益的界定不清,而是补偿标准过低、补偿不到位的问题。
  目前草案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并足额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此外“,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居民房屋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这些规定与最初的条文相比,更加细化、可操作,有利于保护被征收者的合法权益。


资料

物权法审议历程回顾
Review Process of The Property Law

  ■2002年11月:中国共产党第十六次全国代表大会提出,要“完善保护私人财产的法律制度”。1个月之后,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
  ■2004年3月: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宪法修正案,增加了“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这一突破性规定,使私有财产权上升为宪法权利。
  “私产入宪”被认为是物权法制定过程中的重要事件。随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对物权法草案进行了二审、三审、四审、五审、六审。
  ■2005年6月:物权法草案三次审议稿专门增加条款,规定企业主管人员以无偿转让或低价出售、低价折股等手段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追究企业相关主管人员的民事、行政乃至刑事责任。
  ■2005年10月:草案四次审议稿进一步强调,要将维护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作为立法目的和基本原则,同时又强调对国家、集体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
  ■2006年8月:物权法草案五次审议稿专门增加条款,明确了对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和私有财产平等保护的原则。
  ■2005年7月10日: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会议的决定,物权法草案向社会全文公布征求意见。从机关单位到普通百姓,从公司企业到法律专家,在40天的时间里,社会各界为进一步完善物权法草案,共提出意见11543件。
  ■2005年9月:在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同志先后多次召开座谈会,认真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同时,吴邦国委员长主持召开座谈会,就物权法草案几个重要问题,听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2006年1月:受吴邦国委员长委托,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盛华仁主持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和法学、经济学专家对物权法草案几个重要问题的意见。
  ■2006年9月:王兆国、盛华仁副委员长再次受吴邦国委员长的委托,召开座谈会,进一步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物权法草案几个重要问题的意见。
  针对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社会各界关注的问题,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有关部门在全国10多个省份进行调研,并就立法中一些专业性较强的问题,专门召开了立法论证会。
  ■截至2007年2月,从初审稿、一审稿到六审稿,物权法草案在充分吸纳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意见和其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不断修改、完善,日趋成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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